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4條 法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4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