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20條 法規: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20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執照失其效力,不得承接本辦法所定之業務。本辦法施行前,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