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如於上年度請假,至次年一月一日以後銷假者,除長假外,所請各項假期,均應分別年份,核兩期計算。
上年之事假病假優待假均不得積移至次年彙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1條人員在請准任何假後,不得續請事假,在事假後,除病分娩假特別假外,亦不得續請其他各假。
- 第152條人員於履行任何假期,乘便辦理公務者,不得將其一部份全部份假期,改為因公出差。
- 第153條人員假滿後,既不續假,又不返職,或請辭職者,其薪津一律發至起假之前一日止,但確係因請病假,經指定醫師證明確非短期內可痊,…
- 第154條鹽務總局及各區主管機關,每年應備請假登記簿,登記人員所請各假,此項簿籍,存留至四年以上得銷燬之。(登記簿格式見附錄八)各…
- 第155條人員履行長假,應隨時將起假銷假日期在人事概況表內呈報。
- 第156條請假期內,遇有休假及例假日期,仍應作為請假,不得扣除,但如假期前後適逢休假或例假時,均不作請假。
- 第157條甲等及直屬鹽務總局之乙等主管人員請假,在十日以上者,須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其在十日以內者,如於公務無礙時,可先行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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