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請准長假,無論是否回籍,均得於長假期外,酌給往返程期,其程期依發給調差津貼份數定之,發給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為十天,一份半者,最多為二十天,兩份者最多為四十天。
前項往返程期,應由所在區之主管機關酌定,如長假期滿後,調往他區者,則其由原籍赴調之程期,應由新調區之主管機關酌定。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3條月俸在五十元及以上之補實人員,服務得力,未曾間斷者,准照左表規定,給予長假。其具有長假資格之日期,應自支領月俸五十元或以…
- 第134條每期長假,至多以一年為限,惟請給一年長假時,因公務需要,未予核准,以致延展者,其展緩時日,准併入下期服務時間內積計,但應…
- 第135條每次應得長假,不得分期舉行,若在長假期內,奉令提前銷假,剩餘假期,准在三年內呈請繼續履行,或併入下期應得長假內履行,但總…
- 第136條甲乙等主管或有特別任務之人員,擬請長假時,應於起假之前一年內具文呈請。
- 第138條人員如有特別情形,不能依限到達履行長假地點,或假滿後指派服務地點者,得呈請酌予展長程期,由該管主管機關酌定後,呈請鹽務總…
- 第139條履行長假人員,應於交卸職務之次日為起假日期,其定有假日期者,限於期前一日辦竣交代。
- 第140條人員請准長假,應於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節開列清單,呈報鹽務總局及服務機關備查一、長假人員姓名。二、現支薪額。三、長假起訖日…
- 第141條人員在長假期內,得支全薪,(甲等人員照支公費)按月發給,但如人員身故,或退職,或呈經鹽務總局核准,於長假後辭職者,得將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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