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等人員支所升等與原薪級相近之高一級薪。
但各機構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各機構應參照下列項目訂定升等規定:一、遴選範圍。二、資格條款。三、升遷系統。四、人員專才。
- 第25條各機構人員升等以一次升一等為限。
- 第26條各機構僱用人員升任派用人員,應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之規定辦理。
- 第28條各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必要時得向其他機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人員,經公開甄選後,指名商調之。但任分類職…
- 第29條各機構下列人員應予輪調:一、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二、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前項輪…
- 第30條各機構人員因自願、不堪勝任工作或違反規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調降者,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應核給降等之薪給,並支較原薪級低一級薪…
- 第31條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調降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支薪級。
- 第32條各機構因無法羅致業務所需人員時,得經甄審後以具低一等或二等之人員權理。
- 第33條各機構因業務需要,得指派人員代理工作,其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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