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1條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
- 第21-2條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 第22條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3條(刪除)
- 第24條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總辦理。
- 第25條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27條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 第28條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29條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 第30條凡政府認為必需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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