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