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第23條 法規:溫泉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相關法規 溫泉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五章 罰則 第23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