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溫泉取用費,應依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前項取用量以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定之;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無法依前項方式計量者,徵收機關得訂定計算基準,核算取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