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