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逕流分擔計畫經公告施行後,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六之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外,並得視實施情形檢討調整。前項變更如僅涉及逕流分擔措施及非工程措施之調整,原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免經審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公告;原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核定公告。逕流分擔計畫變更涉及實施範圍或逕流分擔量體之調整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審議、核定公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