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
- 第3條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
- 第4條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
- 第5條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
- 第6條匯入區域排水之水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該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支分流之計畫流量。各類排水之銜接處相關管理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
- 第8條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主管機關…
- 第9條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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