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申請案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前項審查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備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