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
- 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
- 第4條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三…
- 第5條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二、有關縣(市)(局)自來水事…
- 第6條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第7條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第9條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第10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
- 第11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
- 第12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
- 第12-1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
- 第12-2條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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