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條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