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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6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 第27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三、水權證字號。四、供水區域。五、…
- 第28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 第2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 第30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
- 第31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
- 第33條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 第34條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二、經主管機關…
- 第35條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第36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 第37條(刪除)
- 第38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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