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4條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
-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
- 第14條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15條(刪除)
- 第16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17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第18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第19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 第20條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 第21條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
- 第22條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 第23條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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