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
- 第12-1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
- 第12-2條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
- 第12-3條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
- 第12-4條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
-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
- 第15條(刪除)
- 第16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17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第17-1條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
- 第18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第19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