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11條 法規:地下水管制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11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依規定提出鑿井及變更登記之申請者,得先行鑿井引水,並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辦之。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