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法規: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並於每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填列前一個月之取供量,且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依相同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