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開發利用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前段所稱新建造之建築物且基地全部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其面積達零點二公頃以上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並於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後,始得申請開發基地開工。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一公頃,且義務人已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雨水管制措施者,得免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規劃具雨水流出抑制相關功能之措施,且出流量符合該措施設置規範,經義務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
二、規劃具雨水貯滯(留)相關功能之措施,且每公頃貯滯(留)容量不小於六百七十五立方公尺,經義務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之雨水管制措施完工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日期,會同辦理檢查。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開發情形準用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2-1條
第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