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申請行駛船筏、浮具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船筏、浮具之種類、數量、馬力及行駛之速度。前項申請案件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船筏、浮具證明文件前,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取得證明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