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申請建築時,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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