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 第25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一…
- 第26條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
- 第27條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
- 第28條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 第29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二、農業用水:…
- 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 第3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 第33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
- 第34條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 第35條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 第36條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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