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指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再生水開發案,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所開發之再生水取代現有自來水用戶使用之全部或部分自來水量。二、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產業政策或區域開發計畫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