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6條 法規: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二章 監視查驗檢驗登記 第6條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