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