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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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4條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 第35條(刪除)
- 第36條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
- 第37條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十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換發許可執照。
- 第38條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構)追溯檢校。前項應備置之度量衡標…
- 第40條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
- 第41條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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