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8條 法規: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8條 經標準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回認可登錄證書,並得請求標準局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經標準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驗證,如認可登錄經標準局依第十六條規定撤銷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