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第16條 檢驗機構與出口人得以協議方式解決爭議。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起,出口人如依前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之規定,提付獨立之審查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