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局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局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亦得停止審核。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