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