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第6條 法規: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第6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