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50條 法規:商業會計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六章 認列與衡量 第50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