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 第4條 法規: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4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適用本辦法。申請人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量審查之;其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