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6條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57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59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60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61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62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63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64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