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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1-1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
- 第161-2條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
- 第162條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
- 第162-1條(刪除)
- 第162-2條(刪除)
- 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 第165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
- 第166條(刪除)
- 第167條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
- 第167-1條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 第167-2條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
- 第167-3條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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