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三、違背…
- 第26條專利師應付懲戒者,委任人、利害關係人、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利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第27條專利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專利師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
- 第28條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未到會陳述者,得依現有資…
- 第29條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30條專利師之懲戒處分確定後,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專利公報,並通知專利師公會。
- 第31條主管機關應設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專利師懲戒事件;其組織、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32條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
- 第33條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 第33-1條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
- 第34條專利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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