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
- 第3條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4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
- 第5條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
- 第6條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
- 第8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 第9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 第10條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 第11條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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