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