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10條 法規: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第10條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