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轉運業務,指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售,且該貨品經前述處理後,仍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但不包括僅出租倉庫或設備供他人使用者。區內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或提供諮詢、技術服務等業務,如係經營前項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者,亦屬轉運業務範圍。區內事業如有轉運業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