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應於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建築許可,於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