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按預定承租公有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