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35條 法規:產業創新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相關法規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相關 第九章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第35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