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9條 法規: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第9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許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