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11條 法規: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第11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