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10條 法規: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第10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