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其登記費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登記費經計算,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收。
電業增加資本,於換發電業執照時,其登記費應按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登記費經計算,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收。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第4條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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