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第18條 法規:電業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第三章 許可 第18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